南阳市邮电局与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阳市自来水公司、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4-04-20 3490
核心提示:南阳市邮电局与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阳市自来水公司、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1年08月21日

南阳市邮电局与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阳市自来水公司、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1年08月21日01:4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南阳市邮电局与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阳市自来水公司、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 南 省 南 阳 市 宛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6)宛东民初字第1976号

  原告南阳市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利宗林,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法魁,该局通信工程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羽,南阳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连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宇,该公司一分公司工长。
  委托代理人李登刚,南阳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中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武,该公司科长。
  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付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剑戈,该公司司法科长。
  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天估,任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慎有,该处司法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奇,南阳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周林甫,任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纪会林,该处车队干部。
  原告南阳市邮电局诉被告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阳市自来水公司,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通信电缆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法魁、刘洪羽,被告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宇,李登刚,被告南阳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武,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剑戈,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吕慎有、王振奇,被告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纪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邮电局诉称:1996年3月26日,我单位按照城建规划设计,在位于新华商场以东(新华东路中段)铺设了三条通信电缆(其中1600对一条、800对两条),电缆均用水泥预制管道穿套保护。6月份原告维护人员发现黄台岗建筑公司工地动用推土机在埋没的电缆线路上面推挖掘土,即向其制止三次,但第一被告并未采取有力措施,继续施工,后经原告测试发现该段电缆绝缘被损坏。8月22日夜原告又发现药材市场街,校场路方向的电话故障突然上升,经原告的维护人员沿途检查,于8月23日上午,发现新华东路中段,第一被告施工的位置,老菜市街口东北角处的电缆线路上面有人安装了自来水管,经查实是南阳市自来水公司为市拆办工地(即第一被告施工地)安装了自来水管道,同时还发现原告用来保护电缆的水泥管被损坏,电缆位置移动,水管下面的通信电缆被第二被告用锐器损坏,22日晚上因第一被告水管未关,造成该段电缆70米进水报废,而第三被告在修复加宽新华东路中段路面时,也在此挖下水管道时动用重型挖掘机将此段电缆线路致损。以上诸被告的施工,均未同原告协商,又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事项,均违反了《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缆的规定》,以及豫政办(96)32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由此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诸被告理应赔偿,为此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器材、设备、施工运输费78529.97元,市话损失费86800元。
  被告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违背事实,我公司没有动用推土机在电缆位置上施工,更没有损坏电缆绝缘体,按原告所称,8月22日夜发现电话故障突然上升,23日上午发现水泥护管被损坏,电缆位置移动,通信电缆被人用火器损坏,这说明23日上午已发现电缆遭到实质性损坏。导致电缆报废的当天,我公司没有一人在场实施作为的过错和不作为的过错,原告现把我公司列为第一被告,是错误的。
  被告南阳市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在6月份制止第一被告的挖掘机在电缆路面上施工,两次未果的情况下,电缆绝缘层就已被损坏,我公司为第一被告安装自来水管是在8月20日后,此时电缆保护水泥套管已被严重损坏,电缆线已被严重推移,这说明电缆保护被破坏,是导致我公司可能损坏电缆的主要原因,电缆进水导致电缆严重损害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电缆内绝缘被机械严重推移致损造成的,导致进水的原因也是因水管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未履行管理职责而造成的,针对原告提出的过错理论观点,我公司虽然能够予见地下可能埋设电缆,但不能予见到电缆没有保护措施,电缆埋设不符合施工规范,如果在电缆保护措施完备的情况下,尖镐是不可能挖碎水泥管的,原告所述,我公司未按双方协议履行义务,这是与理相悖的,虽然施工人员可能预见到电缆,但在电缆无保护的情况下,这仍属法律上规定的意外事件,另外原告始终未证明自己的施工是合法的,非法的行为,法律不予保护,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分享到:

人人QQ空间腾讯微博新浪微博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推荐律师:

 方燕律师 郑贴侨律师 万安松律师 刘德斌律师 王鑫律师 刘嘉明律师


 
举报收藏 0打赏 0评论 0
 
更多>同类资讯
  • admin
    加关注0
  • 没有留下签名~~
推荐图文
推荐资讯
点击排行
网站首页  |  业务合作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用户协议  |  隐私政策  |  版权声明  |  网站地图  |  排名推广  |  广告服务  |  积分换礼  |  网站留言  |  RSS订阅  |  违规举报  |  京ICP备1102273,京ICP备15056422号-1